国有资产自查报告(必备6篇)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越来越多的事务都会使用到报告,其在写作上有一定的技巧。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写好报告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国有资产自查报告,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国有资产自查报告 篇1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自查报告 篇2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合理体现森林资源资产的价值量,保护资产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省森林条例》、《*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省范围内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适用本细则(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技术规范,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涉及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无论权属,实行核准制。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涉及公益林项目,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国有(包括国有控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1000公顷以上(含1000公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由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500公顷以下由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1000公顷(含1000公顷)以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报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500公顷以下的报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评估范围
第七条国有、集体(含国有、集体控股)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其他产权主体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国有、集体以外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的;
(四)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从事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以外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金融机构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须经2名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后取得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评估技术人员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在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前,对拟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的数量和质量应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免费核查,并出具森林资源资产核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从事森林资源资产核查业务应符合相关资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评估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开展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或评估咨询服务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五条为审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方标准、技术规范,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提供森林资产评估核准技术支撑,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临时牵头组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小组”,作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咨询机构,负责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审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为森林资产评估的核准提供技术支撑。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森林资产评估专家、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金融和法律专家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
第四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六条凡需核准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应按照核准审批权限,向负责核准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七条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核准审批权限,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评估项目批准的经济行为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对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机构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和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收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报告后,按照备案管理权限,在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省、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的备案材料后,对提供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待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和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经济行为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项目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和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四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产权单位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森林资源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咨询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评估工作底稿;
(六)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七)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的披露程度;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咨询服务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国有资产自查报告 篇3
一、银行监督报告
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包括五家银行监管机构:联邦储备银行、货币监理局、联邦存款保险机构、储蓄机构监管局、全国信用社管理局。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促进金融机构监管的一致,以达到保护银行存款人的利益,保护银行存款保险基金,促进安全稳健的银行操作的最终目的。按照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的报告包括:
1、按照联邦储备银行要求提供的银行控股公司Y系列报告,其中包括:
(1)并表报告(Y—9C)。此报告是银行控股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汇总编制的,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附表和表外业务。并表报告涵盖了银行控股公司的所有机构的全部业务,包括母公司、银行、非银行机构等,是监管者评估和监管银行控股公司财务状况的主要信息,每季报送一次。这些信息在联储季报以联储统一的银行控股公司运作报告的形式披露。通常情况,这些信息被认为是公共信息,可以从信息自由办公室取得。
(2)母公司报告(Y—9LP)。此报告主要是指银行控股公司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与投资、现金流量相关的附属报表以及备忘项目。这些信息主要是用来评估和监控银行控股公司母公司的财务状况。此服告每季报送一次,数据在联储季报上披露,可以通过信息自由办公室得到。
(3)非银行附属机构报告(Y—11)。此服告有选择的从银行控股公司的单个非银行附属机构中收集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外业务、权益资本变动信息和备忘事宜。监管者将此报告信息与Y系列的其他报表信息联系起来,用来评估主要从事非银行业务活动的银行控股公司情况和监控非银行业务的`数量、性质和经营情况。此报告要求每季报送一次,一般情况下,此报告信息被认为是公共信息,通过信息自由办公室披露。
(4)国外分支机构报告(FR—2314)。此报告包括含有备忘录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附表和利润表,主要是用来确认美国银行机构的国外分支机构当前和潜在的问题,监控其在某一特定国家的活动。通常这些数据是为了更好地了解整个集团的经营活动,特别情况下,是为了了解个别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报送周期为总资产超过20亿美元或者表外经营超过50亿美元的机构按季报送。这些数据是保密的,不能公开出版。如果需要,可以得到一些汇总数据。
(5)结构报告(FR—Y6A)。此报告主要反映银行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州立银行的投资及注册名称、注册地、地址、组织结构等的变化。联储利用这些信息,按照《银行控股公司法案》、《金融服从现代化法案》、《Y条例》对银行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州立银行的法人机构进行监管。当这些机构的投资及活动发生变化时,需要在发生变化的30天内报送报告。此报告信息公众如提出需要可以通过适当的联储银行得到。但在特定条件下,报表编制者也可以要求对这些信息保密,不对外公布。
(6)联营公司报告(FRY—8)。主要反映银行控股公司内部银行与非银行机构间的交易信息。报告中专门有一部分说明资产的转移及收入的详细来源、信贷扩展活动、表外业务、税收等情况。这些信息主要是用来评估和监控银行控股公司内部银行和非银行附属机构之间的资产和其他交易活动,目的是为了确认对附属机构的财务状况有负面影响的集团内部交易和资产负债数。此报告每半年报送一次,每年6月和12月的最后一天为截止日。此外,当发生某一项大的资产转让时,则需要在10天之内报送临时报告。
2、联邦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要求的银行形势报告,包括:
(1)核心报告(FFIEC031)。此报告是包括海内外分支机构的收入和经营情况的并表报告。
(2)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分支机构(FFIEC002),主要是指外国银行在美国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资产负债报告。
3、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其他银行监督报告。除以上报告外,联邦金融检查委员会还要求报送一些其他报告,如:国别风险暴露报告、信托资产报告、管理阶层与主要股东的负债情况报告。
4、监督报告中包含的信息主要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本的变化情况及其他项目,如贷款、证券、其他资产、逾期的非应计贷款、资本充足状况。
以上报告中,联储要求的报告由联储负责保管,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要求的报告,由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保管。
二、公共财务报告
证券交易委员会旨在保护公共投资者利益,要求包括银行业在内的所有寻求公共投资的产业,充分披露信息并提交公正的财务报表。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公共财务报告包括质量和数量信息、管理阶层关于业务和部分划分的利润情况以及风险管理信息的讨论和分析、内部管理报告、外部审计报告。
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的财务报表包括:
1、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
2、近3年的收入报表;
3、近3年的现金流量表;
4、近3年的股东权益的变化情况;
国有资产自查报告 篇4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水、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章名】第二章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由勘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依法进行地质勘查。
第六条勘查矿泉水资源,必须具有地质勘查资格,并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变更勘查内容的,必须经原登记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勘查。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对矿泉水水质界限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部级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其他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
第八条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章名】第三章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勘查单位完成勘查评价报告后,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勘查资格证书及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分析、动态观测和抽水试验等原始资料。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分为部级和省级。部级技术鉴定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技术鉴定结果负责推荐。
第十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未经技术鉴定或技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以饮用天然矿泉水名义开采。
第十一条技术鉴定证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复制、伪造、借用和转让。
第十二条经技术鉴定合格的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申请矿泉水储量审批。
第十三条勘查工作结束2年后申请鉴定或虽已鉴定但3年后开采利用的,勘查单位必须补交矿泉水资源丰、枯、平三期水质检验结果,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补充评价报告,办理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和储量审批手续。
【章名】第四章矿泉水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及时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采点和开采量进行。
需扩大开采量或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报原技术鉴定部门和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点的,还须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矿泉水资源开采期间,引起地质环境改变的,开采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的矿泉水资源的'水源、水质、地质环境状况和保护等实行年审。年审合格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注册后,方可继续开采。
【章名】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并适宜饮用的一种液态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国有资产自查报告 篇5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列入违反组织纪律要求。从“只申报、不抽查”到扩大抽查比例、实行“凡提必查”制度,抓住了干部日常监管的“牛鼻子”。
“家事”“家产”任性瞒报
最近,广东省国资委原党委书记刘富才严重违纪被和取消退休待遇。经查,刘富才未向组织报告擅自出国,长期滞留国外不归,拒不配合组织调查。舆论调侃刘富才当官当得“真任性”。
实际上,像刘富才一样“任性”的领导干部不在少数。这些官员都在隐瞒些什么?根据规定,我国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要集中填报14项个人有关事项。其中涉及“家事”方面的有8项,主要包括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等;涉及“家产”方面的`有6项,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投资等情况。
梳理典型案例发现,瞒报、漏报主要集中在三方面:第一类,重要资产被“遗忘”或“不知情”。房产、投资是个人事项瞒报、漏报的高发领域。第二类,因私护照在手,出境出国“说走就走”。科技日报社原副社长汤东宁可谓此类典型。第三类,家人都在海外,隐瞒不报“裸官”身份。
制度之篱越扎越紧 瞒报“风险”加大
从在全国开展随机抽查和重点抽查,到随机抽查比例由3%-5%提高到10%,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抽查比例不断扩大,对官员“凡提必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不如实报告个人事项列入违反组织纪律要求,隐瞒不报就会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制度之篱越扎越紧,问责的力度在加强,瞒报的“风险”在加大。
甘肃省社会科学院教授郑本法表示,瞒报现象暴露出有的党员干部党性不强,对党的纪律和规矩缺少敬畏。他们自以为隐瞒个人事项“无伤大雅”,实际破坏的却是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是必须严惩的政治失信失德行为。
如巡视组在抽查江西省原副省长个人有关事项时,姚申报了2套房产,却被核实出12套,而且大多地段好,有些房产价格不菲,与其家庭实际收入相差很大。这些问题线索成为查处的突破口。
瞒报漏报个人事项的后果有多严重?20xx年,中组部抽查核实中管干部、省部级后备干部等1550名,各地各单位抽查核实厅局级、县处级领导干部6万多名。有5名拟提拔中管干部被取消提拔资格,数十名厅局级、县处级考察对象被取消提拔资格。在地方领导干部中产生很大震慑。
抓早抓小 防“苍蝇”变“老虎”
作为一项反腐倡廉的预防性制度,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在各地也在“升级”。多地开始“试水”科级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北京一些县区要求科级干部报告,除本人工资、奖金、津贴以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资产和经营情况,也对因私出国(境)、配偶及子女的从业、移居国外境外等情况有要求。
国有资产自查报告 篇6
一、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全省获证企业年审工作。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自查报告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对企业自查报告的实地抽查,指导和督促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以下简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获证企业自查报告审核工作以及审核情况汇总工作。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的自查报告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按时将本行政区域获证企业的自查报告审核情况报上级局。在获证企业年审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逐级上报到省许可证办公室。
二、省许可证办公室收到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应及时将证书及《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审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并寄送获证企业所在地的市许可证办公室。企业应前往市许可证办公室领取许可证证书和通知单,认真阅读通知单内容,明确企业年审的时限和要求,并当场签字确认。企业应妥善保管通知单,按时提交自查报告和接受对自查报告的实地抽查。
三、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获证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满一年的前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申报表》(见附表1)一式二份;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核结论表》(见附表2)一式二份;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企业自查情况记录部分);
(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填写相应记录,对有缺陷的自查报告向企业提出整改意见。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完成当年度的自查报告审核情况汇总,在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核结论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意见、注明日期、加盖公章。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审核资料及《参加年审企业自查报告审核情况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表3)。市许可证办公室可根据自身情况修改附表3的格式,但必须提供表内所有信息。
五、各市许可证办公室接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的资料后,应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核,于每年的`9月30日前完成对辖区内参加年审企业自查报告的实地抽查工作,被抽查企业数量控制在参加年审企业数的10%以内。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及时对企业做出年审结论,在参加年审企业的许可证副本的“企业自查情况记录”栏内签署意见、注明日期、加盖许可证年审专用章,办结后将许可证副本发还企业。于每年的10月31日前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获证企业年审情况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表4)。有遗留问题的,还应提交《获证企业年审遗留问题汇总表》(含电子版,见附表5)。
六、根据企业自查报告审核和对自查报告的实地抽查情况,企业年审结论分为三种:
(1)企业生产条件符合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企业年审结论为合格;
(2)在自查报告审核或对自查报告的实地抽查时,发现企业生产条件与产品实施细则有不符合的,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企业年审结论为整改复查合格;
(3)企业经整改后,生产条件仍达不到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企业年审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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