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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耳曼法属人性探讨论文
一、日耳曼法属人性概述
( 一) 日耳曼法之界定
日耳曼法概念的界定与日耳曼民族和国家兴起的历史密不可分。日耳曼法是日耳曼部落联盟在侵入西罗马帝国,建立“蛮族”国家的过程中,在罗马法和基督教教会法的影响下,由原有的氏族部落习惯发展形成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一般史学观点认为,日耳曼人国家的诞生是自公元四世纪起,日耳曼人基于生存竞争而开始的民族大迁徙,蜂拥而入罗马境内,导致西罗马帝国于476 年灭亡,欧洲开始了封建化时代。在这一过程中,日耳曼诸部落纷纷建立起自己的国家,如大陆的法兰克王国、哥特王国、勃艮第王国、伦巴德王国,以及斯堪的纳维亚人的诸国和不列颠岛的肯特王国等。
随后这些王国经过长期的割据与战争,大陆各日耳曼王国终为法兰克王国所吞并,形成查理曼帝国。至公元九世纪中期,查理曼帝国分裂,西欧各地进入到封建割据时代( 庄园制经济时代) ,日耳曼法失去了作为王国法的主体地位,而演变成封建地方习惯法( 庄园法) ,其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作为王国发的日耳曼法退出了历史的舞台。由此,国内学者一般的观点认为,按照马克思主义国家法的观念,日耳曼法就是欧洲早起封建制时期即公元五世纪至九世纪之间,在诸日耳曼王国中适用于日耳曼人大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在大陆建国的日耳曼人的法律,也包括斯堪的纳维亚人的法律和在不列颠岛上建国的盎格鲁撒克逊等人的法律。
( 二) 属人性之界定
一般而言,属人性又名属人主义,是指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法律,而且民族中的每一个人都拥有该法律。不论该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国领域内或者本国领域外,该法律总适用于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和在本国登记注册的法人。非本国公民即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该国法律。
二、日耳曼法属人性的体现
在日耳曼法不同的发展时期,日耳曼法属人性之含义不尽相同,按照李秀清教授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 一) 相对属人法阶段
在日耳曼王国初期,仅允许罗马人适用罗马法,其他外来部落不得适用原有的法律,并且强行适用本王国的法律。这一阶段可以称为相对的属人法阶段。罗马人之间的纠纷适用罗马法。比如,西哥特王国颁布了《西哥特罗马法》作为解决罗马人之间的纠纷专门法。勃艮第王国时期编纂的《勃艮第罗马法》和《勃艮第法典》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正如我们的前辈们所确立的那样,根据罗马法裁决罗马人之间的诉讼。”伦巴德王国时期的《利特勃兰德法律》第91 条规定“准备制作特许状的抄写员应根据伦巴德人的法律或者根据罗马人的法律”,这也就反映了当时伦巴德人和罗马人同时拥有自己的法律。该法第127 条,“一罗马男子与一伦巴德妇女结婚并得到她的监护权之后,此妇女就成为罗马人,这一婚姻所生的孩子就成为罗马人,并且应该按照他们的罗马人的父亲的法律而生活。”日耳曼王国内本族人与罗马人之间的争议要适用本族法律。
这在《勃艮第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 “所有的管理者和法官从现在开始,都必须根据我们的法律裁决勃良第人与罗马人之间的纠纷”。这也说明日耳曼法具有在符合特定条件下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与罗马人适用罗马法的规定相反,这一时期进入王国内其他部族并没有罗马人享有的特殊权利。例如,伦巴德王国的《罗退尔救令》规定,“所有来自王国以外的人进人王国后都必须根据伦巴德的法律生活,除非得到国王的恩宠他们才能根据自己的法律生活”。此条表明,在伦巴德王国内,除伦巴德法和罗马法外,其他法律原则上不被适用,王国内其他部落的人都应该遵照伦巴德的法律。因此,在这一时期只有罗马法才是唯一的属人法。
( 二) 绝对属人法阶段
“ 随着法兰克王国的发展,王国内其他日耳曼人不断增多,全面承认各部落都可适用各自的法律,也就是实行绝对的属人法原则。”据约660 年编纂的法律文例集中关于地方伯爵及其他官吏的任命状文书提到,这些官吏应该尊重各部落的习惯法,对于法兰克人、罗马人、勃良第人及其他民族的纠纷都应该根据他们自己的法律审理。这也表明当时法兰克王国对罗马人及各日耳曼部落人都已实行属人法原则的事实。比如,《利普里安法典》中规定“我们命令: 在利普里安人的领土内,不管是法兰克人、勃良第人、阿勒曼尼人,还是定居此地其他部落的人,当被传唤出庭时,让他根据其出生时自己部落的法律作出反应;如果他被定罪的,将根据自己部落的法律,而不是根据利普里安人的法律承担损失。”
三、日耳曼法具有属人性的历史原因
首先,属人主义渊源于日耳曼人原来的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组织起来的氏族制度。日耳曼法脱胎于氏族公社的习惯,氏族习惯的属人性使得日耳曼法在较长时期内保留了属人主义原则,也就导致了蛮族国家建立初期多种法律并存的局面。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日耳曼的各部落被沼泽、河泊、森林所分隔,甚至在恺撒的著作里还能看到,他们喜欢分居。当这些部族分开的时候,它们全都是自由、独立的; 当它们混合的时候,它们仍然是独立的。无论分开还是混合,每个人都被按照本部落的习惯和风俗裁判。各族共有一个国家,但又各有自己的政府。在这些部族离开它们的家乡之前,它们的法律精神就已是属人的了,它们把属人法的精神又带到了它们的征服地”。
而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却有延续性,尽管罗马帝国已不复存在,但它的法律却以一种地方习惯法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发生作用,并且随着满足国家的经济发展,罗马法中不断出现适合当时社会需要的规范,因而罗马法得以与日耳曼法并存。其次,日耳曼法与罗马人有着长期的经济交往和各民族社会生活方式相互融合的历史渊源关系。在公元初的几个世纪中,有一些日耳曼布罗已经处于罗马控制之下,和罗马帝国的接触日益频繁。一方面,罗马上人在各部落从事商业贸易活动; 另一方面有些日耳曼人也以“同盟者”的身份进入罗马帝国当兵,甚至充当高级军官,接受了罗马的文明教育。因而,日耳曼习惯在发展过程中或多或少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但此时罗马法对日耳曼法影响的范围和程度还是有限的,因为罗马法保护私有制和尊重个人自由的基本精神与尚处于氏族社会解体时期的日耳曼人的社会情况有很大差距。基于这一历史渊源,早期日耳曼征服者在处理他们相互的社会关系时,为缓和民族矛盾,也不得不实行日耳曼法与罗马法并存的制度。最后,这也是日耳曼执政者为了缓和部落矛盾而采取的必要举措。一方面,国家制度还不成熟完备,需要罗马人或者其他部族依照原有的法律规则行事。
另一方面,自从克洛维国王建立法兰克王国以来,先吞并了撒里人、利普里安人、卡马维人等法兰克人各部落,后又在496 年到804 年间征服阿勒曼尼、图林根、勃良第、伦巴德、巴伐利亚、撒克逊等部落或王国,这使得王国内各个部落的人口构成极为复杂,法兰克王国的当政者不得不对被征服的部落采取宽容政策,所以允许被征服的其他部落可以适用各自的法律。
四、日耳曼法属人性的影响
日耳曼法实行属人主义,在适用法律的实践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个是属人法的决定,也就是如何决定每个人所适用的法律。另一个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也就是不同部族的居民之间在发生契约、婚姻、诉讼等法律关系时,适用哪一方的法律。在加洛林王朝时期,虽然各王国逐步统一在一个政权之下,但各部族的法律至少在形式上仍处于平等地位,这两个问题就更为重要了。所以,适用法律规则就成了日耳曼法的一种重要的、更具特色的制度。这种“诸法并存”的属人主义的法律制度使得在各族杂居的情况下,没有可供一般适用的地域法,甚至“五人同行或同居一处,其中并未曾见一人与他人间有共同的法律”。因此,不可避免的发生法律冲突。例如,考古学家在意大利北部发现的各种契约文书,是分别根据罗马法、伦巴德法、法兰克法制定的。
法律冲突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不便。各族人民在长期交往和相处过程中,也逐渐寻找到了一系列解决冲突的共同原则和惯例。例如,关于赎罪金和损害赔偿金的决定,采用依被害人的出生地法为准的原则。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加害人除向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外,为了免除体罚,可向法院提交一笔罚金,罚金数额的决定可依加害人的出生地法为准。
监护问题则依被监护人的法律,继承则依被继承人的部族法。这些为各王国所共同确认的惯例或法律基本原则是各族人民经过若干代的杂居和通婚,各种法律的相互渗透,约定俗成,并没有经过立法机关的确认,因而,其法律效力只是相对的。直至公元七世纪,日耳曼各王国深感“诸法并存”的法律制度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秩序的稳定,试图通过立法改革,在日耳曼国家之间共同确认的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推行一种统一的法律原则的共同法体系。五、结语在不同的时期,日耳曼法属人性的含义并不相同。确定何人适用何种法律和寻求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显得格外复杂,这也使得日耳曼法给人一种在实践中适用很无序的感觉。但不得不承认,这种属人性特点使得日耳曼法很少受到外来地理环境变迁的冲击,这也使得它成为近现代西方法律思想得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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